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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台外空间使用权应归谁?
2014年7月13日  邳州律师
 
 
 
    【案情】
  原告:陈某
  被告:某某书店
  2003年下半年,原告陈某购买了坐落在繁华路段临街商住楼二楼的住宅房一套。底层店面房为被告某某书店住所。2004年2月,经市城市建设监察大队批准同意,被告在外墙设置户外广告。被告的广告牌用铁架支撑,使广告牌距离二楼阳台外墙约30厘米,整个广告牌面积将二楼阳台外墙面全部遮掩。牌面上写有“某某书店”等文字内容。原告认为广告牌虽离二楼阳台外墙面约30厘米,其仍占用了二楼阳台墙外的空间,若要在该处安装空调、晾衣架等,必将受到妨碍,遂多次找被告交涉。而被告则认为原告对其二楼阳台外墙横向空间没有优先利用权;二楼住宅阳台外墙的外侧属于公用部分,并非由二楼住户所专有,不同意将广告牌拆除。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排除妨碍,拆除被告在其所属房屋二楼阳台外侧面树立的广告牌。
  【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并非一般的不动产相邻关系之争,而是对二楼阳台墙外空间由谁利用之争议。虽然我国民事立法至今尚未明确规定空间权法律制度,但根据一般法理原则,同一幢高层建筑物中的不同所有权主体对各自墙外横向合理空间可以优先利用,他人不得妨碍。某某书店在其门面上方完全有足够的空间设置招牌和广告牌,并未达到非在二楼阳台外设置广告不可的程度。因此,由某某书店拆除广告牌以排除妨碍,合乎公平合理之精神,亦为一般人所认同。据此,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第4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判令被告某某书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将设置在原告陈某二楼阳台外墙处的广告牌拆除。
  【评析】
  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快,人们对建筑物周围空间的立体化利用已随处可见,特别是临街建筑物墙外空间的利用具有经济价值,因此建筑物墙外空间利用而引发的纠纷越来越多。高层建筑墙外横向外空间究竟应由谁利用呢?我国民事立法至今对空间权尚未作出规定。本案中,尽管原被告对一、二楼分别享有所有权,同时对共用的墙壁、楼梯等享有共有权,但对建筑物二楼阳台外侧可利用的水平空间利用权属于原告还是被告,或者属于双方共有,抑或属于全体所有权人共有,存在争议。从严格意义上来说,本案既非相邻关系纠纷,亦非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而是基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衍生出的一种并不鲜见的新类型纠纷,笔者称其为“建筑物周围空间利用权纠纷”。
  双方争执的二楼阳台墙外空间利用权的问题,我国民事立法虽无明文规定,但二楼阳台外侧的横向可利用空间的利用权与二楼房屋所有权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形成了一种事实上不可分离的状态,如果取得了二楼的所有权,应当认为对相应的二楼阳台外侧的横向可利用空间享有利用权。审判实践中为调整目前大量存在的空间利用现象,法院可以公平合理的法律原则和社会大众所共同认可的准则进行评判。高层建筑物是属于不同的所有权主体共有,其中一个所有权主体对墙外横向合理空间的利用总应遵守一个公共准则,才符合公共利益。这就需要法官从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与所要调整的社会秩序之间寻求平衡点
  根据社会大众的一般观念,同一幢高层建筑物中的不同所有权主体,对各自墙外横向合理空间有优先利用的权利。例如:自家空调室外机及晾衣架的安装,一般只能安装在自家外墙的合理空间内,而不能任意安装到邻人的外墙上。假如允许同一幢多层建筑中的不同所有权主体可以任意利用邻人的墙外空间,必然会导致空间利用的混乱局面,人为地引发纠纷,影响社会安定。从生活实际来看,这也符合惯例和公平合理的精神。被告所设置的广告牌虽未直接使用原告所购房屋二楼阳台的外墙,但对二楼阳台墙外横向空间进行利用时,显然妨碍了原告的正常使用,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第四条的公平原则,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其裁判方向应属正确。
  由于此类纠纷系由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而引发,而我国物权法尚在制订之中,故其理论和法律依据、权利性质、可利用空间的界定等等,仍须进一步探讨。就本案而言,对相应的二楼阳台外侧的横向可利用空间利用权应强调“合理利用”,即此种空间的利用必须是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精神的,同时必须不违背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否则即应视为不合理可利用。
 
 
文章出处:如皋市人民法院

 

 
 

来源: 邳州律师  


宋杰——邳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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