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审理一起欠款纠纷案件,法官依法判决被告万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拖欠原告蒋某化肥款7780元。
2008年3月12日,被告万某购买原告蒋某化肥,当时欠下原告蒋某20袋高塔复合肥款3800元;2008年3月18日被告万某又欠原告蒋某复合肥款2280元;2008年5月9日被告万某欠原告蒋某化肥款1700元。三次欠款被告万某均给原告蒋某出具了欠条,金额共计7780元。后来原告蒋某需要资金流转,多次找被告万某催要其所欠货款,被告万某以各种理由拖着不给,原告蒋某无奈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蒋某与被告万某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万某应当偿还原告蒋某货款。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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