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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诉讼管辖权问题
2015年8月12日  邳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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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6年5月,王某向我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年底前归还。到期后,王某并未还款,我多次催讨未果,遂以借条为凭,于2007年4月向自己住所地a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某立即归还还本付息。a法院受理后,向王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其他相关的法律文书。王某向a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a法院无管辖权,要求a法院将本案移送至自己住所地的b法院。
  本案主要涉及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法院的确定问题。
  民事诉讼中的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之间和同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就级别而言,除非重大疑难案件,第一审民事案件原则上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自不例外;就地域而言,管辖法院的确定与案件法律关系的性质、当事人的住所地等息息相关,本案作为普通的民间借款纠纷,属于合同纠纷的一种,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即b地法院是有管辖权的,因此,判断a地法院是否有管辖权、案件是否需要移交,关键在于a地是否为合同履行地。
  所谓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对于借款合同而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履行地没有特别约定,故贷款方,即你所在的a地为合同履行地,a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被告王某的异议并不成立,应当裁定驳回。


来源: 邳州律师  


宋杰——邳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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