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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法院2015年度典型案例
2016年4月15日  邳州律师
江苏法院2015年度典型案例
www.jsfy.gov.cn 来源:江苏法院网  作者:  更新时间:2016-01-14 09:47:22  
    

  一、李征琴故意伤害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征琴与施某斌于2010年登记结婚,婚前双方各有一女,2012年下半年,李征琴夫妇将李征琴表妹张某某的儿子即被害人施某某(男,案发时8周岁)带回南京抚养,施某某自此即处于李征琴的实际监护之下。2013年6月,李征琴夫妇至安徽省来安县民政局办理了收养施某某的手续。2015年3月31日晚,李征琴因认为施某某撒谎,在其家中先后使用竹制“抓痒耙”、塑料制“跳绳”对施某某进行抽打,造成施某某体表出现范围较广泛的150余处挫伤。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施某某躯干、四肢等部位挫伤面积为体表面积的10%,其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

  (二)裁判结果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5)浦少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征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判后,被告人李征琴提出上诉。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本案被害人施某某系未成年人,因其身心尚未成熟,缺乏独立生活能力,应予以特殊保护和照料。《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规定了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本案系故意伤害刑事案件,上诉人李征琴虽出于对施某某的关心、教育,但其以暴力手段摧残施某某的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后果,已构成犯罪,具有社会危害性,应受到国家法律的惩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依法对其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但该项权利的行使不得超越法律边界,应受到国家法律的监督。未成年人并非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私有财产,其生命健康权不应以任何理由受到侵害,物质生活的优越性不应亦无法替代对未成年人生命健康及人格尊严的权利保障。国家作为未成年人的最终监护人,有权力亦有责任对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利的行为进行监督、干预,此系国家公权力的合法行使,符合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的要求。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宁少刑终字第1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李征琴故意伤害案在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案件中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入选人民法院报评出的2015年度全国十大刑事案件,南京法院2015年度十大典型案件。本案自案发时起就受到舆论的普遍关注和讨论,引发了社会公众对未成年人家庭教育现状的反思。本案的审理及司法裁判向社会传递了这样一个理念:未成年人不是父母的私有财产,父母虽有教育管理子女的权利,但该权利应受到国家法律的监督,不得超越法律的边界。一旦侵害到子女的生命健康权,构成犯罪,国家作为未成年人的最高监护人,将以公权介入。法律应当为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提供全方位的保障,父母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方式亦应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孩子的健康成长需要社会全体成员的共同努力。

  二、吴志刚居间介绍贩卖毒品构成贩卖毒品罪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4月12日左右,吕某某(另案处理)通过QQ与张建民取得联系,提出向张建民购买125克甲基苯丙胺,后双方谈妥价格并商定由张建民将毒品送至江苏泰兴吕某某处。4月13日,被告人吴志刚知悉上述情况后,电话联系朱崇高,介绍张建民向朱崇高购买毒品,张建民提出购买200克甲基苯丙胺并赊欠毒资,经商谈,最终商定张建民以每克120元的价格向朱崇高购买200克甲基苯丙胺,毒资2.4万元于次日支付。当晚,被告人吴志刚和张建民驾驶轿车至徐州市铜山区朱崇高住处,朱崇高将200克甲基苯丙胺交与张建民。吴志刚、张建民二人随即携带毒品驾车返回连云港。后被告人吴志刚在连云港下车时,从中抽取1克左右甲基苯丙胺用于自己吸食。张建民携带部分甲基苯丙胺继续驾车从连云港前往泰州。4月14日中午,张建民在与吕某某约定的交易地点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查获其携带的甲基苯丙胺计126.5038克。4月21日,公安机关抓获朱崇高,并从其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100.9214克。被告人吴志刚于4月24日在连云港被公安机关抓获。

  (二)裁判结果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被告人吴志刚明知张建民购买毒品系用于向他人出售贩卖,而为其介绍联络毒品出卖人朱崇高,促成毒品交易,吴志刚的行为属于居间介绍贩卖毒品,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对其定罪处罚。因被告人吴志刚在毒品交易过程中仅实施了提供交易信息、介绍交易对象等居间介绍的帮助行为,其对本案毒品贩卖交易的完成起次要、辅助作用,故应当认定为从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志刚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采纳。被告人吴志刚与他人共同实施贩卖毒品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其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4)泰高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吴志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吴志刚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本案的裁判明确,明知他人购买毒品用于贩卖或意图贩卖,而为其介绍卖方或者买方的,系居间介绍贩卖毒品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行为人在毒品交易过程中仅实施了居间介绍的帮助行为,对毒品贩卖交易的完成起次要、辅助作用的,以从犯论处。毒品犯罪案件社会危害严重,本案的裁判体现了人民法院通过坚决打击、严惩毒品犯罪,充分发挥刑罚的遏制作用,以警示违法犯罪分子,增强全社会拒毒、防毒、禁毒意识。

  三、“山东佳盟矿业”集资诈骗案

  (一)基本案情

  2009年底至2012年初,被告单位山东佳盟矿业有限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被告人闫家中在公司矿产经营亏损、水电项目没有正式生产、盈利的情况下,以需资金周转为名,以支付4分至8分不等利息和红利为诱饵,在江苏、山东、河北等六省、市向不特定社会公众非法集资20.5亿余元,集资涉及人数9000余人,所集资金主要被用于返还本金、支付利息,仅1亿余元被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导致集资人7.9亿余元损失不能返还。被告人卜雪莲作为佳盟公司客户部财务负责人,亦参与了非法集资活动。

  (二)裁判结果

  2015年8月10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单位山东佳盟矿业有限公司罚金五十万元,判处被告人闫家中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五十万元;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卜雪莲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六万元。宣判后,山东佳盟矿业有限公司、被告人闫家中、卜雪莲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5)苏刑二终字第00038号判决:维持对山东佳盟矿业有限公司的定罪量刑;因上诉人闫家中归案后具有法定的坦白、立功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以集资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因上诉人卜雪莲具有法定的坦白从轻处罚情节,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三)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地域广,参与集资人员众多,集资数额及造成损失数额特别巨大,社会影响重大。本案的审判,严厉惩处了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有效维护了社会治安平稳有序。

  四、被告人张孝崎在法院审理期间死亡经查证属实的受贿所得应予没收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孝崎受贿一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月2日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张孝崎在担任南京江宁科学园发展有限公司招投标管理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负责工程招标、预决算及合同签订等职务便利,为江苏广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南京天达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南京勘察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山川有色勘探有限公司等22家公司提供帮助,先后多次收受王正根、宫成军、花文根、宫和亮等人给予的苏果超市购物卡、金鹰国际购物中心购物卡、加油卡、茅台酒、现金等财物,价值共计90.79万元。

  案发后,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8月30日先行扣押被告人张孝崎购房合同两本、50年贵州茅台酒一瓶。同年9月26日张孝崎妻子李顺英代为退缴12.3万元,10月15日李顺英及借款人王勇到检察机关退缴借款50万元,11月21日检察机关返还了涉案茅台酒及购房合同,11月27日张孝崎书面委托了所在单位退还其所交集资款28.49万元,后上述涉案款90.79万元均被检察机关以涉案款名义扣押。2015年1月28日,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再行扣押了50年贵州茅台酒一瓶,并退还李顺英2.99万元。至此,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扣押在案涉案款87.8万元以及50年贵州茅台酒一瓶。

  2014年1月16日,在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张孝崎因病死亡,案件终止审理。

  (二)裁判结果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孝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受贿犯罪共获违法所得人民币87.8万元、50年贵州茅台酒一瓶,依法应予没收。申请机关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没收被告人张孝崎受贿违法所得的申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

  关于利害关系人李顺英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赃款去向,无证据证实扣押在案的钱款系违法所得,李顺英作为张孝崎的妻子依法享有财产权利”的意见,经查,第一,在案证据证实,扣押在案的50年贵州茅台酒一瓶系被告人张孝崎实施受贿犯罪行为所取得的财物,依法应予没收;第二,被告人张孝崎供述受贿所得现金用于购买瑞鸿名邸房产以及出借给他人,所得购物卡等用于消费,与利害关系人李顺英、证人王勇的证言以及书证瑞鸿名邸购房合同、购房发票等相互印证,证实张孝崎受贿所得现金、购物卡用于购房、出借以及消费,但具体数额不明,且利害关系人李顺英的证言、证人王勇的证言以及扣押财物清单等证据还证实,案发后,利害关系人李顺英根据被告人张孝崎供述的张孝崎银行卡存款及对外借款情况,自行或联系王勇主动到检察机关缴纳涉案款,应视为对所缴纳钱款系张孝崎违法所得性质的认可;第三,书证委托书、银行本票以及扣押财物清单证据证实,案发后张孝崎书面委托所在单位代其退缴案款,亦应视为张孝崎对退缴款项系违法所得性质的认可。被告人张孝崎死亡后,利害关系人李顺英又主张所缴纳款项并非张孝崎违法所得,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无合理解释且无证据予以证明,上述扣押在案的财物均应认定为张孝崎实施受贿犯罪行为所取得的财物,依法予以没收。故利害关系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4)宁刑没初字第1号刑事裁定:没收扣押在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的被告人张孝崎违法所得人民币87.8万元及50年贵州茅台酒一瓶。

  一审裁定后,利害关系人李顺英未提出上诉。一审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的专章规定。本案中,被告人于法院审理期间死亡,对其经查证属实的受贿所得,依法应予没收;案件办理期间,被告人自行或被告人亲属受被告人委托到办案机关缴纳的涉案款项,应视为对所缴钱款系违法所得性质的认可,应当予以没收。本案系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出台后,我省适用上述新规定进行裁判的第一起案例。

  五、李先红等生产销售病死猪肉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先红、洪立亚与葛修田(在逃,另案处理)从被告人王锡铮处租用一间平房用作经营病死猪肉的加工作坊,把从周边地区养殖户处收购的病死猪运至该作坊,经简单切割加工后,以每斤人民币4元至5.8元不等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马玲、曹元玲、杨玉英等人,共计销售40000余斤,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7万余元。被告人陈锦虎明知被告人李先红、洪立亚与葛修田经营病死猪肉,仍为其提供冰库储存病死猪肉。被告人马玲、印文斌在明知被告人李先红、洪立亚提供的猪肉是病死猪肉的情况下,仍从被告人李先红、洪立亚处收购病死猪肉共计36000余斤,后以每斤人民币5.5元至8元不等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杨海洋等人,共计销售34000余斤,销售金额人民币18万余元。被告人王电元明知被告人马玲经营病死猪肉,仍受其雇用参与经营病死猪肉。被告人胡纪坤以每斤人民币4元的价格从他人处收购病死猪肉,后以每斤人民币4.5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曹元玲,共计22256斤,销售金额人民币100152元。被告人曹元玲明知被告人胡纪坤提供的猪肉为病死猪肉仍予以收购。此外,被告人曹元玲在明知的情况下,又从被告人李先红、洪立亚处购买病死猪肉3000余斤。后被告人曹元玲将上述病死猪肉,以每斤人民币7.5元至11元不等的价格销售给其他经营户,共计销售23600余斤,销售金额人民币17万余元。被告人杨玉英在明知葛修田提供的猪肉为病死猪肉的情况下,从葛修田处收购病死猪肉1000余斤,后以每斤人民币8元至10元不等的价格销售给他人,共计销售700余斤,销售金额人民币6000余元。被告人杨海洋在明知被告人马玲提供的猪肉为病死猪肉的情况下,向被告人马玲收购病死猪肉4638斤,后以每斤人民币10元左右的价格在常州市新北区汇丰菜场进行销售,销售金额人民币4.6万余元。2014年3月13日被告人杨海洋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

  (二)裁判结果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被告人李先红、洪立亚、王锡铮、陈锦虎以收购的病死猪为原料加工成猪肉,并将猪肉销售流入市场,虽未产生实际损害后果,但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给公众身体健康带来了极大隐患,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四被告人的销售数量较大、持续时间较长,构成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马玲、曹元玲、胡纪坤、杨玉英、印文斌、王电元、杨海洋销售病死猪肉的行为则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其中,被告人马玲、印文斌、王电元、曹元玲、胡纪坤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数量较大且持续时间较长,构成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李先红、洪立亚、王锡铮、陈锦虎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玲、印文斌、王电元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先红、洪立亚、马玲在各自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锡铮、陈锦虎、印文斌、王电元在各自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海洋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印文斌、杨海洋预交部分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立亚曾因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据此,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4)新刑二初字第0005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先红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洪立亚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被告人马玲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曹元玲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六万元;对其他被告人亦处以相应刑罚。

  一审宣判后,检察院未抗诉,被告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本案中,行为人以收购的病死猪为原料加工成猪肉,并将猪肉销售流入市场,虽未产生实际损害后果,但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威胁公众的身体健康,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当前,我国食品安全形势严峻,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数量不断攀升,各类食品安全犯罪案件时有发生,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本案犯罪人数众多,在常州地区有一定影响,裁判结果体现了人民法院依法打击危害食品安全刑事犯罪的力度和决心。

  六、徐州铜山区民政局申请撤销未成年人父母监护人资格案

  (一)基本案情

  未成年人邵某,其未满两周岁时,父母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父亲独自带女儿回到原籍生活。之后,其父亲长期殴打、虐待邵某,致其头部、脸部、四肢等多处严重创伤,又因2013年强奸、猥亵邵某,于2014年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邵某母亲自2006年后从未看望过邵某,亦未支付抚养费用,且又与他人组建家庭并育有两名幼子。2014年6月,在性侵案件侦办期间,公安机关曾将邵某遭受父亲性侵以及无人照料的情况告知邵某母亲及家人,但他们仍对邵某不闻不问致其流离失所、生活无着。2013年邵某因饥饿离家,被好心人士张某某收留。2013年6月后,邵某一直随张某某生活至今。2015年1月7日,铜山区民政局接到检察院建议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邵某父母不再适宜继续履行监护职责,请求撤销二被申请人的监护权,另行指定监护人。

  (二)裁判结果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申请人邵新华对女儿实施了性侵害,并长期虐待、暴力伤害邵某,严重侵害被监护人的权益;被申请人王娜娜长期未看望、照顾过女儿,在得知邵新华对女儿侵害行为后仍拒绝照料邵某,导致邵某失去亲人的关爱,依靠爱心人士生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二被申请人的监护权应予以撤销。同时,考虑邵某的外祖父母年事已高,经济能力有限,缺乏感情沟通,且明确表示不同意抚养邵某,邵某也表示不愿意随外祖父母等近亲属共同生活,故邵某的外祖父母及其他近亲属均不宜作为邵某的监护人;临时照料人张某某虽与邵某出于对未成年人的关爱之情,在两年间无偿照顾邵某的生活,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并要求承担监护责任,其行为值得肯定。但考虑到张某某家庭的经济条件和能力,对邵某在安全、教育、成长、发展等诸多方面履行监护责任存在困难,因此张某某亦不宜作为邵某的监护人;申请人徐州市铜山区民政局作为履行社会保障职责的国家机构,不仅能够为邵某今后的生活提供经济保障,还能够协调相关部门解决邵某的教育、医疗、心理疏导等一系列问题。分析以上优势,从对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原则和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出发,由申请人徐州市铜山区民政局取得未成年人邵某的监护权,更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的生存、受教育、医疗保障等权利,更有利于邵某的身心健康。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5)铜民特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被申请人邵新华对邵某的监护权。二、撤销被申请人王娜娜对邵某的监护权。三、指定徐州市铜山区民政局作为邵某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三)典型意义

  此案的审理,对促进完善监护制度,加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具有重要意义,审判效果也持续彰显。

  一是该案的审理直接体现了儿童利益最大化的少年司法理念,在充分尊重未成年人的同时,首次考虑了国家干预保护即穷尽家庭监护后仍没法实现监护功能的,由国家进行代位监护,中央电视台、新华社、《人民日报》等100多家媒体集中报道;二是在审理过程中对相关程序制度进行了探索和创新,确立了法院指定临时照料人制度、社会观护制度以及未成年人隐私保护制度在审理撤销未成年人监护权案件中的具体应用;三是该案被写入今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判决书被收录于中国法院博物馆,解决了长期以来监护制度缺位的问题;四是该案彰显了对儿童的人权保护,被写入2015年6月国务院《2014年中国人权事业的进展》白皮书,入选全国妇联发布的“依法维护妇女儿童权益十大案例”和《人民法院报》评选的“2015年度人民法院十大民事行政案件”。民政部李立国部长批示“首开先河,很有示范意义”,有利于儿童人身权利得到有效保障。

  七、徐某、李某诉倪某隔代探望权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徐某、李某夫妇的独生子徐某某于2012年初与倪某相识恋爱,同年6月登记结婚,同年9月30日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2013年3月4日,徐某某身亡,公安部门认定徐某某的死亡原因系高空坠楼。后徐某、李某夫妇与倪某为徐某某的身亡起因发生争执,双方为此产生矛盾。徐某某死亡时,倪某已怀孕一个多月,倪某自徐某某身故后即回娘家居住。徐某、李某、倪某均分了徐某某的人身保险理赔款各7万余元。就倪某是否继续妊娠事宜,经徐某、李某与倪某及其家人协商,倪某同意继续妊娠,之后徐某、李某以怀孕营养费为由向倪某汇款4万元。2013年10月29日,倪某产下一子,取名倪某某。孩子出生当天及当年11月底,徐某、李某先后两次探望孙子。2013年12月31日,徐某、李某第三次探望孙子时,双方产生口角,事后经当地妇联协调,双方矛盾有所缓解。此后,徐某、李某夫妇每月一次至倪某住所探望孙子。在探望过程中,徐某、李某也携带一些孩子的食品及生活用品。2014年8月下旬,徐某、李某以近日将外出为由,要求提前探望孙子,被倪某以当月已探望为由而拒绝。8月31日,徐某、李某夫妇与两个亲戚至倪某住所要求探望孙子,双方为此又产生口角并有肢体冲突。双方矛盾经当地派出所、妇联协调未果。徐某、李某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其夫妇有权对孙子每月探望三次。2、倪某对其夫妇行使探望孙子的权利时应履行协助义务。对此,倪某辩称:因徐某、李某将徐某某的死因归咎于其而致双方产生纠纷,但其仍忍辱负重地继续怀孕,除了对孩子的母爱情结,也包含了对逝去丈夫的告慰之情,可徐某、李某并未消除对其怨恨。随着孩子的出生,徐某、李某的保留血脉愿望实现后,对其原有的怨恨又再次显现并愈加强烈。其及家人虽为徐某、李某对孩子的探望提供了方便,但徐某、李某夫妇仍以各种理由借故滋事,为此还产生严重争执并报警处理。徐某、李某的行为已严重扰乱了其母子及家人的正常生活秩序,要求驳回徐某、李某的诉讼请求。

  (二)裁判结果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的次月起至倪某某十周岁时止,徐某、李某可每月探望倪某某一次,倪某负有协助配合义务。具体探望方式为:每次的探望时间以六小时为限;探望地点除徐某、李某与倪某商定的地点外,以倪某经常居住地或由倪某指定的地点(本市市区范围内)为宜。二、驳回徐某、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倪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 我国婚姻法虽将探望主体规定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但在探望主体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情况下祖父母、外祖父母可否代替子女对孙子女或外孙子女进行探望未有明确规定。对此,应从法律规定之精神和中华民族文化传统进行综合衡量并作出妥当安排:首先,探望作为亲属权的重要内容之一,既是成年近亲属对未成年人的法定权利,也是成年近亲属对未成年人的法定义务,其他成年近亲属的精神关怀与物质支持对未成年人人格健全、身心发育成长有着积极意义,符合《未成年人保护法》的保护原则。因此,代替已经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子女对孙子女或外孙子女进行探望既是祖父母、外祖父母应当之权利,亦是保护未成年人权利的应有之义务。其次,探望孙辈是失独老人获得精神慰藉的重要途径之一,应视为老年人应有之权益,且可与孙辈享有代位继承权利之法律原理相对应。《老年人权益保护法》规定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享有家庭成员尊重、关心和照料的权利。既然《继承法》赋予孙子女、外孙子女等在父或母先于祖父母、外祖父母死亡情形下有代位继承祖父母、外祖父母遗产的权利,同理失独老年人代替死亡子女行使探望权于法于理并不相悖,亦是对失独老年人的特殊保护和关心。第三,近亲属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遵循法定的顺序位阶,在未成年人有法定监护人的情形下,其他近亲属探望须遵守监护权行使的代际位阶,不得妨碍序位在先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否则监护人可依法要求中止不当探视。当然,监护人在行使监护权之时亦应为其他近亲属合理探视提供必要之便利。第四,允许失独老人隔代探望、和谐共处履行监护职责与公序良俗、社会公德相符,亦是对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的继承与发扬。在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有利于亲属间感情融合的基础上,在不影响监护人履行法定监护职责的前提下,应当支持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辈的合理探望。

  本案中,倪某作为孩子的母亲是法定的第一顺位监护人,对倪某某的监护权毋庸置疑,作为倪某某的祖父母徐某、李某应当充分尊重倪某法定第一顺位的监护权利。之前因探视发生争执和过激的行为不管起因如何,但在客观上的确对倪某及其父母的生活造成了相当影响,也不利于倪某某的身心健康。如果矛盾继续存在,不仅不利于探望,而且亦不符合立法之精神与家庭和谐之理念。鉴于徐某、李某已承诺不再纠缠过去矛盾,主动缓和双方关系,故可支持其采用适当方式探望倪某某。倪某作为直接抚养人也应理解和尊重徐某、李某,并感念他们在精神及物质上给予倪某某的帮助,其家人在两位失独老人进行探望时应当给予恰当的、必要的便利,共同营造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良好环境。如果今后双方再因探望发生矛盾且对倪某某的正常生活和成长造成不良影响,作为第一顺位的监护人倪某可以通过法定途径依法维护其监护权的行使。鉴于徐某、李某已对避免矛盾明确作出承诺,故一审所作判决可予维持。据此,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锡民终字第0190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祖父母提起诉讼要求探望自己孙子的新类型案件,对于隔代探望权问题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本案依据亲属权、代位继承以及未成年人保护和老年人权益保障等方面的法律规定,从法律规定之精神和中华民族文化传统进行综合衡量,分析阐明了隔代探望权的法理和道德基础,考虑到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失独老人的关爱以及法定权利之恰当行使等因素,并结合徐某夫妇承诺会主动维护好双方关系的态度等方面,依法作出了支持徐某夫妇的探望权请求的二审判决。

  八、孙丁丁诉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一)基本案情

  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系苏宁易购网站的运营方,孙丁丁因其在苏宁易购网站购买苏宁自营的彩色激光打印机产生纠纷,因收货地位于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辖区,孙丁丁以苏宁公司为被告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苏宁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孙丁丁在苏宁易购网站注册用户时,点击同意苏宁公司提供的《苏宁易购网站会员章程》及网站规则,而《苏宁易购网站会员章程》第十三条约定“若您和苏宁易购就会员章程的订立和履行等事宜产生争议的,您和苏宁易购均一致同意将相关争议提交苏宁易购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相应级别的法院管辖”(该部分字体加黑),苏宁公司主张该案应移送至苏宁公司所在地法院审理。

  (二)裁判结果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苏宁公司网站《苏宁易购网站会员章程》含有的协议管辖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该条款并非显而易见,不足以认定苏宁公司已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孙丁丁注意,该协议管辖条款对孙丁丁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据此裁定驳回苏宁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

  苏宁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在《苏宁易购网站会员章程》中存在大量其他加黑条款的情况下,苏宁公司对管辖权条款仅采用字体加黑方式处理,因管辖权条款与其他条款并无明显区别,加之网站页面与纸质介质相比字体加黑的提示注意功能降低,字体加黑尚不足引起消费者的合理注意,应当认定经营者未尽到合理提请消费者注意的义务,该管辖权条款无效。据此,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苏中民辖字第00253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三)典型意义

  网络购物已经成为广大消费者重要购物方式,为了便于消费者维护自身权利,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了通过网络方式购物的,以买受人所在地或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网站经营者通过包含管辖权格式条款的会员章程等方式约定管辖,使消费者难以在住所地法院维权,增加了消费者维权成本,经营者有义务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管辖权条款的存在。但常见的情况是网站会员章程或网站规则中出现大量加黑条款,甚至加黑条款的数量占到所有条款的一半,导致字体加黑方式的提醒功能明显降低,消费者难以注意到其中的管辖权条款,侵犯了消费者的管辖利益。由于网络购物平台涉及众多消费者,本案裁判结果对于保护广大网络消费者合法权益尤其是管辖利益具有典型意义。

  九、射阳县大米协会诉滨海县以祝米厂等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射阳县大米协会(以下简称大米协会)是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业务范围包括稻米生产、加工、服务等。2002年8月6日,大米协会申请注册“射陽大米及图”集体商标, 2005年4月21日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米。射阳大米的具体生产领域包括射阳县临海镇、县域内省属淮海农场等13个镇、农场。大米协会的会员有射阳县淮海米业有限公司等50多家,均可以使用“射陽大米及图”集体商标。2008年12月25日,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大米协会使用在米商品(服务)上的“射陽大米及图”为江苏省著名商标。2011年5月27日,国家商标局认定“射陽大米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9年5月28日,案外人朱坦申请的“射場She chang”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方便米饭、米、食用面粉等。2009年8月26日后,朱坦将“射場She chang”注册商标许可给本案被告滨海县以祝米厂(以下简称以祝米厂)使用。被告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射场大米外包装袋上使用的标识包括两个部分,上半部分为“射場大米”四个汉字,其中“射場”汉字略大,字体相同,“大米”汉字稍小;下半部分为“She chang da mi “。

  (二)裁判结果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以祝米厂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将”射場“注册商标和”大米“、”da mi“标识组合使用,使之浑然一体,形成一个新的标识-”射場大米“,这种组合使用方式已经改变”射場“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该标识与大米协会”射陽大米及图“商标的混淆和误认。因此,以祝米厂的上述行为构成对大米协会”射陽大米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以祝米厂、赵长军立即停止侵害大米协会第3265993号”射陽大米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以祝米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大米协会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60000元。三、驳回大米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以祝米厂在其大米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近似的”射場“文字标识加上商品通用名称,这种组合使用方式已经改变”射場“注册商标的特征,是对”射場“注册商标的不规范使用。综合”射陽大米及图“地理标志商标的知名度及显著性,以祝米厂主观上具有攀附知名商品的故意及相关公众容易对涉案商标与被控侵权标识构成误认等因素,足以认定以祝米厂在大米商品上使用”射場大米“标识构成对”射陽大米及图“地理标志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据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苏知民终字第0016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三)典型意义

  地理标志产品,承载着一个地区的文化和历史,是一个地区对外宣传的”名片“,同时也是发展特色农业品牌,促进农村经济转型升级的一个重要抓手。目前,我国对地理标志产品采取由工商、质检、农业三家行政部门共同进行行政管理的模式:即以国家商标局为主导的注册商标管理模式;以国家质检局为主导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制度;以农业部为主导的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制度。现行法律制度对地理标志的授权和管理作了相对详尽的规定,但未能针对地理标志本身的特殊性制定完善的民事救济制度,我国商标法中也没有针对地理标志商标保护的专门法律规定。本案判决通过界定”具体地名+产品通用名称“地理标志商标专用权和禁用权的范围,对地理标志商标的权利边界保护范围作了有益的探索,对于依法保障我省地方特色品牌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十、陆红霞诉南通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11月26日,原告陆红霞向被告南通市发改委申请公开”长平路西延绿化工程的立项批文“。同年11月28日,被告作出答复并提供了相关信息。陆红霞不服,向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3年10月至2015年1月,陆红霞及其父亲陆富国、伯母张兰三人以”生活需要“为由,分别向南通市政府、南通市发改委、南通市公安局等提起94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包含公开南通市公车数量、拘留所伙食标准、征地拆迁资金来源等信息。行政机关答复后,其又分别向提起39次行政复议。之后,又以答复违反”《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未注明救济途径“等,分别向南通两级法院提起政府信息公开诉讼36次。

  (二)裁判结果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及其家庭成员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次数众多,内容包罗万象且多有重复,其不间断申请政府信息,真实目的是借此表达不满情绪,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施加答复、行政复议和诉讼的压力,以实现拆迁补偿安置利益的最大化。这种将个人主观意愿附加于法律目的之上的做法,已经构成了获取政府信息权利的滥用。原告起诉明显缺乏诉的利益、目的不当、有悖诚信,违背了诉权行使的必要性,丧失了权利行使的正当性,构成滥用诉权行为。同时,对陆红霞今后再次向行政机关申请类似的政府信息公开、向人民法院提起类似的行政诉讼,法院均将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现有规定进行严格审查。据此,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2015)港行初字第00021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原告陆红霞的起诉。陆红霞不服提起上诉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通中行终字第00131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三)典型意义

  知情权是公民的一项法定权利。公民必须在现行法律框架内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并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方式,符合立法宗旨,能够实现立法目的。如果公民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违背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本意且不具有善意,就会构成知情权的滥用。当事人反复多次提起琐碎的、轻率的、相同的或者类似的诉讼请求,或者明知无正当理由而反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对其起诉严格依法审查,对于缺乏诉的利益、目的不当、有悖诚信的起诉行为,因违背了诉权行使的必要性,丧失了权利行使的正当性,应认定构成滥用诉权行为。

  十一、丹阳市珥陵镇鸿润超市诉丹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登记案

  (一)基本案情

  2015年2月,丹阳市珥陵镇鸿润超市(以下简称鸿润超市)向丹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申请书,申请在原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增加蔬菜零售项目。2015年2月,该局向鸿润超市出具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受理通知书,随后审查材料,赴实地调查核实,认定鸿润超市经营场所距丹阳市珥陵农贸市场不足200米,其申请不符合丹阳市人民政府丹政办发(2012)29号《关于转发市商务局<丹阳市菜市场建设规范>的通知》(以下简称29号文)中”菜市场周边20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与菜市场经营类同的农副产品经销网点“的规定,遂作出了驳回通知书,决定对其变更申请不予登记。鸿润超市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驳回通知书,判令对其申请事项进行变更登记。

  (二)裁判结果

  丹阳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四条规定国家对个体工商户实行市场平等准入、公平待遇的原则。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进入的行业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登记。本案中,原告鸿润超市申请变更登记增加的经营项目为蔬菜零售,并非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进入的行业。被告丹阳市市场监管局适用29号文中”菜市场周边20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与菜市场经营类同的农副产品经销网点“的规定,对原告的申请不予登记,但该规定与商务部《标准化菜市场设置与管理规范》不一致,与《商务部等13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产品市场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第(七)项”积极发展菜市场、便民菜店、平价商店、社区电商直通车等多种零售业态“不相符,也违反上述市场平等准入、公平待遇的原则,依法不能作为认定被诉登记行为合法的依据。据此,丹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丹行初字第00052号行政判决:一、撤销被告丹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的(11810187)个体工商户变更[2015年]第02160001号个体工商户登记驳回通知书;二、被告丹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丹阳市珥陵镇鸿润超市的申请重新作出登记。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被告已为原告重新办理了变更核准登记。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行政机关违反市场平等准入、公平待遇原则的典型案例。该原则不仅《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四条作出了明确规定,在其他大量法律法规和国际条约中都有体现。现代经济运行很大程度上靠市场这一”无形之手“发挥资源配置的决定性作用。政府在实施管理过程中,要找准定位,正确引导、指导和调节市场,避免各种不当干预与限制。本案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市政府29号文,未支持鸿润超市变更经营范围的申请,法院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不仅维护了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体现对不同市场主体的平等保护,同时也对当地合理设置菜市场、方便群众生产生活有着积极影响。值得一提的是,法院适用了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明确指出市政府29号文不仅与商务部有关规定不符,也违反国家对个体工商户实行的市场平等准入、公平待遇的原则,不能作为行政行为合法性依据,切实贯彻了行政诉讼法的修改精神,具有一并审查”红头文件“(规范性文件)合法性的时代意义。

  十二、张小燕等人诉江苏省环境保护厅环境影响评价行政许可案

  (一)基本案情

  镇江供电公司为建设双井变电站,委托江苏方天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以工频电场、工频磁场、噪声及无线电干扰为评价因子,编制了《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报告预测该变电站建成运行后,对周边环境的影响程度能够符合相关标准限值要求。江苏省环保厅经审查作出《环评批复》,同意建设该输变电工程。张小燕等三人不服,向南京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环评批复。

  (二)裁判结果

  南京中院经审理,驳回了张小燕等人的诉讼请求。张小燕等人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中对被诉环评行政许可行为的审查范围、审查标准以及该变电站污染排放环境影响程度进行审查,并结合世界卫生组织推荐的极低频场环境健康准则以及专家证人意见,认为:江苏省环保厅环境许可审查范围符合法律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选取的类比预测对象适当;该变电站污染物排放对环境影响程度符合审批条件。被诉行政行为合法适当。据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苏环行终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书同时要求环保机关和建设单位采取有效措施,方便公众实时了解污染物排放数据,保障公众的环境知情权。

  (三)典型意义

  本案体现了环境资源案件专业化审判的特点。变电站是现代城市正常运行必须具备的基础设施。由于对变电站可能产生的电磁辐射污染不了解,公众往往对变电站可能带来的环境影响产生误解,对在其生活区域内建设变电站产生抵触情绪,这就产生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中的”邻避效应“,引发较多的矛盾。畅通信息共同渠道、保障公众的环境信息知情权是消除误解的必要路径。本案通过对世界卫生组织极低频场环境健康导则中就变电站所产生的极低频场电磁污染情况研究成果进行介绍,并结合专家证人的证言,以翔实、权威的数据向当事人释明110KV变电站带来的轻度环境影响,消除当事人对变电站电磁辐射环境影响的误解。法院同时判决要求行政主管部门加强环境信息的公开,让公众充分了解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使所有利益相关者能够实现知情决断;要求项目建设单位将变电站工频电磁场在线监测系统的显示屏置于醒目位置,方便公众及时了解变电站边界电磁场的实时数据,充分保障公众对环境信息的知情权。二审判决后,镇江供电公司拆除了双井变电站工频电磁场在线监测系统外侧的围墙,使公众可以随时观测在线监测数据。
 


来源: 邳州律师  Tags: 案例


宋杰——邳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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