姐姐欠债45万元 将房产赠与妹妹
债权人得知后,认为属于恶意逃债,向法院起诉;姐姐辩称是买卖不是赠与;最终法院判决撤销赠与合同
作者:记者 张元涛 通讯员 陈雪艳
●核心提示:
姐姐欠外债45万元不还,却将名下房产赠与妹妹。债权人得知后,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赠与行为。近日,新沂法院经审理认为,姐姐的做法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撤销姐姐将房产赠与妹妹的行为。
■债权人:
姐姐的房产竟已赠与妹妹
史某,新沂人,称自己最近遇到了窝心的事。
2011年至2013年间,李女士以夫妻经营太阳能缺少周转资金为名,向史某多次借款共计45万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可是眼看到了还款日期,李女士也没有要还款的意思,史某多次以自己要用钱为由,向李女士索要借款,可是李女士每次都以各种理由推脱、拖延,拒绝还款。
无奈之下,史某于2013年11月将李女士起诉到了法院,要求李女士偿还借款。
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李女士依照调解协议分期偿还史某的45万元借款。协议生效后,李女士拒绝履行调解协议中规定的法定义务。
新沂法院在执行中查明,被告李女士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无银行存款,曾经在其名下的一套房子,已于2013年3月过户到了自己亲妹妹李某某的名下。
法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决定终结本案执行。原告人史某得知后,认为被告李某明知自己欠了巨额外债,无力偿还,仍将自己名下位于某小区的房屋赠与亲妹妹,于2013年3月18日,在公证处签订赠与合同一份,并紧接着到房产部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行为,属于恶意逃债,主观上存在恶意,客观上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致使其债权难以实现,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赠与合同。
■姐姐:
房屋是买卖不是赠与
庭审中,被告李某对自己欠外债的行为及在公证处签署赠与协议的行为予以认可,但辩称,其与妹妹之间并非无偿赠与房屋而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对于涉案房屋的价位,双方口头约定为110万元。房屋在过户前妹妹已经通过银行转账110万元购房款给自己,双方签订赠与合同与协议的目的仅是为了避税,因门面房所缴纳的过户费用较高,且双方系姊妹关系,两人的行为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符合常理的。
涉案房屋的评估价为85.6万元,而且此房双方最终以110万元价格转让,显然双方不是恶意转让,另外还提供了双方的买卖协议及相关的银行汇款回单予以佐证。
■法院判决:
赠与合同无效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与李某某系姐妹关系。自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李某以经营太阳能为由多次向原告史某借款。后经原告史某多次催要,被告李某未偿还借款。
原告人史某于2013年11月10日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李某还款,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然而,李某却拒不履行调解协议的规定,拒不偿还本金及利息。
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人史某得知李某已于2013年3月18日与妹妹李某某在新沂公证处签订了赠与合同,并对签署的赠与合同予以了公证,2013年3月20日,李某与妹妹李某某到新沂房产中心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该房屋自此登记在妹妹李某某的名下。遂起诉要求法院撤销赠与合同。
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作为债权人对债务人即被告李某享有有效债权,该债权已经被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所确认,且该债权在两被告签订赠与合同之前已经发生,故被告李某将其所有的房屋无偿赠与李某某,应认定被告李某无偿转让财产,其行为减少了被告李某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必然对原告的债权造成损害,使原告的债权难以实现,依法应予撤销。
两被告辩称本案名为无偿赠与,实为买卖关系,被告李某某已给付了全部购房款110万元,并提供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以及申请证人林某出庭作证。
对此,法院认为,银行业务回单不能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且李某某所汇款项为购房款;另外,证人林某与两被告系亲属关系,其证言证明效力有限。故对两被告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最终,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4条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李某、李某某于2013年3月18日签订的位于某小区的房屋赠与合同。
判决后,被告人李某、李某某不服,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质证,最终依法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法官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4条,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一是债权人对债务人必须享有有效债权;二是债务人实施了一定的处分财产的行为;三是债务人的行为必须有害于债权。本案中,被告李某在债务未清偿之前将房屋赠与妹妹,虽其辩称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但无法提供强有力的证据证明该主张,姐妹俩的房屋赠与合同使原告史某的债权难以实现,合法利益受到损害,据此,原告史某可行使撤销权。
本案的裁判主旨在于:债权人撤销权是一项债权保全制度,其目的在于防止因债务人财产的不当减少而致使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受到不当损害。在债务人实施了放弃到期债权,以及无偿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三种有害债权的行为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依法行使撤销权,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从而从第三人处取回责任财产,回归到债务人处分之前的财产状态。
文/记者 张元涛 通讯员 陈雪艳
——来源《彭城晚报》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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