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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跳楼受伤 家长状告学校
2016年5月18日  邳州律师

学生跳楼受伤 家长状告学校

法院:学校得知学生被骚扰后,拒绝其回校上学的要求,应担责;原告监护人也有一定过错

作者:记者 张元涛 通讯员 王建红  





  核心提示


  学校不仅对在校学生的学习、生活应当尽到教育、管理的职责,还应当对学生的心理及身心健康等各方面尽到教育、管理的责任。


  本案中,学生因假期发生的事件心理受到冲击,学校在学生接受教育期间,不仅没有进行适当的心理疏导,而是采取侵犯学生的隐私权及强行剥夺学生学习机会的方式摆脱其对学生应尽的教育、管理的职责,从而引发学生心理崩溃跳楼轻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9条规定,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原告父母及本人亦有过错,应当适当减轻学校的赔偿责任。


  案情回放


  2012年暑假期间,原告刘某通过网聊认识关某,关某以提供学习资料为由相约见面,期间关某对原告实施侵犯行为并拍照。


  原告在被告学校就读高一期间,关某突然对原告进行骚扰并威胁,原告向班主任报告了暑假期间发生的事件。班主任告知原告父母:原告因暑假期间发生的事件,情绪波动很大,希望引起原告父母的重视。之后,班主任要求原告写下暑假期间发生事件的经过。然后让原告以“请假”的方式与其母亲去处理相关事件。随后,原告与原告母亲到学校寻找关某未果,原告将未能找到关某本人的相关情况通过短信方式向班主任进行了汇报,并要求进班上课但遭到班主任拒绝。


  在此期间,在外地工作的原告父亲与班主任多次通过短信方式联系希望能让原告返校学习,但班主任以原告心理有问题为由让原告父亲到学校解决问题,原告父亲于11月6日、7日与被告方校长及副校长沟通原告上学事宜,校长不同意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学习,要求原告将其宿舍内的生活物品带回。原告在其独自上楼收拾生活物品时想到上学无望,遂从宿舍(五楼)跳下,导致身体严重受伤。


  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五级伤残,三级护理依赖程度;结合其损伤、治疗及目前恢复情况,确定营养期限为14周左右。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对原告跳楼致伤的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是否有过错,可否减轻被告的责任


  原、被告围绕争议焦点在法庭辩论中进行了辩论,原告认为,原告为摆脱关某的纠缠向自己尊敬的班主任说明情况,寻求其帮助和保护并要其保密,但班主任不但公开其秘密,而且还让原告休学,并当原告父母的面指责原告,给原告的精神造成极大的压力,导致原告精神崩溃从宿舍五楼跳下,导致身体严重受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0万元。


  被告认为,原告之所以跳楼是因为其在入学之前受到他人的侵犯而使身体和心理受到了沉重打击造成的。原告在校期间校方对其尽到了教育管理的责任,且原告在跳楼之前学校已将其交给了家长,原告是趁家长不备自己跳楼自伤的,学校在此事件上没有过错。原告要求学校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本案被告作为高中学历教育机构,深知其依法负有的教育管理职责。但被告的教师在得知原告因暑假期间受他人侵犯后身心受到严重打击的情况下,在该校学习期间又被原实施侵犯者骚扰,原告为此向其寻求保护与安慰,而班主任非但未对原告予以心理疏导和精神慰藉及必要的正确的权利救济指导,反而要求原告回忆并书写其被侵犯的经过,继而要求原告离校回家。班主任的行为既违反了教师职业道德,也违反了我国教育法律法规。同时,本案被告校长在得知原告的上述情况后,不但未对班主任的上述错误行为予以批评指正,督促指导班主任进一步做好原告思想工作,反而拒绝原告继续在该校上学。被告的上述错误行为是在规避其应尽的教育管理职责,是非法的不作为行为,被告在主观上有重大过错。


  其次,原告在其宿舍收拾生活用品过程中,因一时失去理智跳楼致伤与被告教师的错误行为及被告不同意原告继续在该校上学有因果关系。被告及其教师错误行为进一步打击了原告尚未成熟的且已被严重伤害的心灵,原告作为未成年人在其身心受到严重伤害的情况下又被告知不能在被告处接受教育,一时失去理智作出跳楼的行为。故被告依法应当对原告身体所受到的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另外,本案原告对社会现象有一定的认知和判断能力,在交友过程中应本着积极、健康、谨慎的原则,但其交友不慎致身心遭受严重伤害,其自身存在过错。原告因一时失去理智而作出跳楼的错误选择,故认定原告对损害的发生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同时,原告父母作为监护人对原告所遭遇的身心伤害,疏于及时有效的心理疏导和精神慰藉,对原告是否会因此产生过激行为缺乏预知和判断,故原告监护人存有一定过错。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对其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6条的规定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法院酌情确定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判决如下:被告某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551987.416元。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已生效。


来源: 邳州律师  Tags: 状告


宋杰——邳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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