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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担保统一规则
2016年7月2日  邳州律师
  合同担保统一规则
  (1987年国际商会第325号出版物)
  第一条 范围
  1.本规则适用于声明受国际商会(第325号出版物) 关于投标、履行和
  偿还款项担保的规则(合同担保)管辖的任何担保、保函、赔偿函、保证或类似的
  义务承担,不论其使用何种名称或用何种措词来表达(担保)这一名称,本规则对
  此种担保的所有当事人都有约束力,除非在担保文书或此种担保的任何修改文件中
  另有不同的明文规定。
  2.凡本规则的任何规定与应适用于担保的法律规定有抵触,而当事人又不得
  背离该项法律规定者,则适用该项法律规定。
  第二条 定义
  就本规则来说:
  1.投标担保,系指一家银行、保险公司或其他当事人(即担保人)应投标人
  (即本人)的请求,或按照另一家银行、保险公司或其他当事人根据本人(即指示
  人)的请求所发出的指示,向招标的一方(受益人)所作出的义务承担。根据此项
  义务承担,担保人承担因本人不履行投标所产生的义务而发生违约事件时,在规定
  的金额限度内向受益人付款。
  2.履行保证,系指一家银行、保险公司或其他当事人(即担保人)应货物或
  劳务供应人或承包商(即本人)的请求,或按照另一家银行、保险公司或其他当事
  人根据本人(即指示人)的请求所发出的指示,向买方或发包人(即受益人)所作
  出的义务承担。根据此项义务承担,担保人承担因本人不履行本人与受益人之间的
  合同(下称合同)而发生违约事件时,在规定的金额限度内向受益人付款,或者如
  果担保文书上有此规定,亦可由担保人选择由其安排履行合同。
  3.偿还款项担保,系指一家银行、保险公司或其他当事人(即担保人)应货
  物或劳务供应人或承包商(即本人)的请求,或按照另一家银行、保险公司或其他
  当事人根据本人(即指示人)的请求所发出的指示,向买方或发包人(即受益人)
  所作出的义务承担。根据此项义务承担,担保人承担因本人不按照本人与受益人之
  间的合同条款和条件的规定偿还款项而发生违约事件时,担保人应就受益人预付或
  已付给本人但本人未予偿还的一笔或几笔款项,在规定的金额限度内向受益人付款。
  第三条 担保人对受益人的责任
  1.担保人只按照担保文书所规定的条款与条件和本规则对受益人承担责任,
  其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担保文书上所载明的金额。
  2.除担保文书上另有规定外,担保文书上所载的承担责任的金额不得以合同
  的部分履行为理由而要求减少。
  3.担保人只能主张以担保文书上所规定的各项条款与条件为依据的抗辩,或
  本规则所允许的各项抗辩。
  第四条 提出请求的最后日期
  如果担保文书对担保人应当收到请求通知的最后日期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则此
  项最后日期(到期日)应当认为是:
  1.如系投标担保,自出具担保函之日起6个月;
  2.如系履行担保,自合同规定的交货或完工之日起或自上述日期的延展之日
  起6个月,或者自合同上规定的保修期限(保证期限)届满之日起1个月,但以该
  项保修期限已明示包括在履行担保内为条件;
  3.如系偿还款项担保,自合同规定的交货或完工之日起或自上述日期的延展
  之日起6个月。
  如到期日适逢非营业日,则该到期日应延展到下一个营业日。
  第五条 担保的满期
  1.如果担保人在到期日或在到期日之前没有收到请求通知,或者根据担保所
  产生的任何请求已经得到解决,受益人的一切权利已全部得到满足,则担保即终止
  生效。
  2.尽管有第四条的规定,关于投标担保:
  (1)于受益人与本人签订合同表示受益人接受本人的投标的时候,以及如果
  在书面合同中有此规定,或者如果没有订立合同但在投标书中有此规定,于本人提
  交履行保证书时,或者在不要求提交履行保证书的场合,则于本人签署合同时,为
  本人出具的投标担保即终止生效。
  (2)如果已由另一个投标人中标订约,则不问该投标人是否已经满足本条第
  2款(1)项的要求,投标担保即终止生效。
  (3)当受益人明示宣布他无意订立合同时,投标担保亦终止生效。
  第六条 担保文件的退回
  凡担保文书按照其条款与条件或按照本规则已终止生效时,保留体现担保内容
  的文书并不授与受益人以任何权利,该文书应毫无迟延地退回担保人。
  第七条 对合同和担保文书的修改
  1.投标担保只对本人提交的原始投标书有效,对该投标书的任何修改都不适
  用,同时,如超过担保文书规定的到期日或本规则规定的到期日,亦告无效,除非
  担保人以书面、电报、电传通知受益人;该项担保仍然有效或到期日已予以延展。
  2.履行担保或偿还款项担保得规定如对合同作了任何修改则担保无效,或者
  规定应将此种修改通知担保人以取得他的同意。如无这样的规定,则担保对于合同
  及其任何修改所明示规定的本人的各项债务都有效。但担保对于超过担保文书所规
  定的金额或对于起过担保文书或本规则所规定的到期日都无效,除非担保人以书面、
  电报或电传通知受益人:金额已增加到规定的数额或到期日已予延展。
  3.担保人对担保文书的条款与条件所作的任何修改必须经受益人的同意,才
  能对受益人生效,同时须经本人或指示人的同意(视情况而定),才能分别对本人
  或指示人生效(视情况而定)。
  第八条 请求的提出
  1.担保项下的请求权须以书面、电报或电传提出,并应使担保人最迟于担保
  文书或本规则规定的到期日之前收到;
  2.担保人在收到请求通知时,应无延迟地将该项请求以及所收到的书面材料
  通知本人或指示人;
  3.请求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才应予满足:
  (1)须按本条第1款的规定提出并收到;
  (2)必须附有担保文书或本规则所规定的书面材料;
  (3)此项书面材料须于收到请求通知后在担保文书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如果
  担保文书没有规定期限则应尽快提出。如系受益人自己的书面材料则最迟应在(担
  保人)收到请求通知后6个月内提出。
  在任何情况下,如果担保按照担保文书或本规则的规定已终止生效,请求就不
  应当予以满足。
  第九条 作为支持请求权之用的书面材料
  如果担保文书没有规定提交支付请求权的书面材料,或仅规定只须由受益人提
  出请求声明,则益人应提出:
  1.如系投标担保,受益人应提出声明指出,本人的投标已被接受但后来本人
  却不签订合同或不按投标书上的规定提供履行担保,并应向本人发出一项表示同意
  下列事项的声明:即声明同意关于担保合同项下所付金额之全部或一部分,应由受
  益人支付给本人的请求权所引起的争议,应由投标书上所规定的法院或仲裁机构解
  除,或者如果没有规定或未能协商同意使用其他办法,则可由本人选择按照国际商
  会仲裁院的规则或者按照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2.如系履行担保或偿还款项担保,则受益人应提供法院的裁定或证明其请求
  有理的仲裁裁决,或者提出本人对此项请求及应支付的金额所表示的书面同意。
  第十条 准据法
  如果担保文书没有指出担保应受哪一个国家的法律管辖,则以担保人营业所所
  在地国家的法律对准据法。如果担保人有两个以上的营业所,则以出具担保文书的
  分支机构所在地国家的法律为准据法。
  第十一条 争议的解决
  1.有关担保所引起的一切争议,可按担保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协议提交仲裁,
  仲裁按照国际商会仲裁院的规则或者按照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仲裁规则,或
  者按照担保人与受益人双方约定的其他仲裁规则办理。
  2.如果将担保人与受益人之间涉及本人或指示人的权利义务的争议提交仲裁,
  则本人或指示人有权参加仲裁程序。
  3.如果担保人与受益人未能就仲裁或受某一特定法院管辖达成一致意见,则
  他们之间有关担保所引起的一切争议,只能由担保人营业所所在地国家有管辖权的
  法院处理,或者如果担保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所,则由主营业所所在地国家有管辖
  权的法院处理,或者由受益人选择,由出具担保文书的分支机构所在国的有管辖权
  的法院处理。


来源: 邳州律师  


宋杰——邳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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