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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例
2016年9月9日  邳州律师
  【案情】
  原告许献琛、许树花。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下称厦门平保)。
  1993年7月14日,许建军与中国厦门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下称中厦公司)劳务合作三部签订渔船船员劳务合同,约定中厦公司派许建军赴境外从事渔业捕捞工作;船东负责为许建军投保人身安全险,保险金额15,000美元;合同有效期至1997年7月15日。合同签订后,许建军被派至“信隆202”船工作。1996年3月1日,厦门平保签发a0005号人身保险团体保险单,并据投保人中厦公司的申请,按下列条件承保:保险险种为出国人员人身意外保险;被保险人共877人;行业远洋捕捞;工种远洋渔工;保险期限1996年3月1日中午12时至1997年3月1日中午12时止;人身意外伤害最高限额每人每年15,000美元。双方还达成如下特别约定:案涉保单载明的被保险人服务区域为各服务船舶的作业区域;被保险人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或其法定代表人;索赔由投保人统一办理,赔款由投保人转交,保险人不直接受理被保险人或其委托人的索赔事务。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出国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为:第四条第一款、本保险为定期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在保险单的有效期间,因意外伤害事故致使死亡,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额全数。第六条、由于下列原因所致被保险人的死亡或残废,保险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1、被保险人的自杀或犯罪行为;2、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的故意行为或诈骗行为;3、战争或军事行为;被保险人因病死亡或残废;未查清的失踪人员。第十二、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有效期,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死亡或残废时,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应通过投保单位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并提供下列单证:1、保险单证及投保单位的证明;2、被保险人死亡时,应提供死亡证明书;3、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造成残废时,应提供治疗医院出具的残废程度证明。许建军为该保险单下的被保险人之一。1996年3月2日7时(西班牙时间3月1日晚12时)左右,许建军在停泊于西班牙某港口的“昱友236”船上被高兆中用刀刺死。
  许建军死亡后,许献琛向厦门平保提出理赔申请。1998年9月8日,厦门平保理赔室致函死者家属称,许建军意外死亡一案,不属打架斗殴的证据不足,待投保人中厦公司提供西班牙法庭笔录后,在尊重事实的前提下,予以考虑理赔事宜。11月25日,被告厦门平保向原告许献琛发出理赔决定通知书,称原告的理赔申请材料不齐全,并不能及时补齐,导致无法认定事故的性质,经多方考虑,决定不予立案,并作撤件处理。
  原告许献琛、许树花诉称,其子许建军在1993年7月与中厦公司签订渔船船员劳务合同,1996年3月1日,中厦公司为许建军向厦门平保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3月4日许建军在西班牙某辖区遭凶杀而死亡。原告作为受益人曾向被告要求赔偿,被告以许建军参与打架斗殴致死亡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但被告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许建军之死系除外责任所致。原告认为,许建军在保险期限内,遭意外事故死亡,有在场船员的旁证和西班牙的有关刑事判决书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15,000美元(折合人民币124,500元)及原告因索赔所生的各项费用8,000元。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答辩,庭审时辩称,原告所提交的索赔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许建军死亡的时间、地点及死亡的原因,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只有原告提供了充分的证据后,被告才能决定是否理赔。
  【审判】
  厦门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厦门平保对原告提供的渔船船员劳务合同、人身保险团体保险单、中厦公司关于许建军是被保险人的证明、1998年9月8日厦门平保理赔室函、厦门平保理赔决定通知书等证据无异议,根据《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厦门平保对许建军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死亡的事实无异议,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西班牙刑事判决书尾页没有原件,判决书的内容不完整,且被告又不予认可,其真实性无法判断,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同理,对被告提供的台湾船东给中厦公司的传真也不予认定。被告举证的王丕全、林开全的证人证言,因其内容与原告庭审时的陈述矛盾,且证人王丕全、林开全又未出庭作证,故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定。
  厦门平保签发的以许建军等877人为被保险人的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保单的法律效力应予确认。《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仅规定作为受益人的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时,应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材料,而不是规定受益人应对保险事故的发生原因负举证责任。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分析,原告业已提供《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作为受益人要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时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因被告厦门平保对许建军在保险责任期间死亡无异议,原告免除进一步举证的责任,故原告亦已依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出国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的规定,履行提供有关索赔文件的义务。据此,在本案的人身保险索赔诉讼中,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对拒赔的事实和理由负举证责任。被告厦门平保不能举证证明除外责任事由的存在,故应承担按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支付保险金的责任。原告主张因索赔所生的各项费用共8,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根据《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厦门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9年3月25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献琛、许树花给付保险金15,000美元(按本判决生效之日国家外汇主管机关规定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原告负担254元,被告负担3,946元。 宣判后厦门平保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中厦公司系本案人身保险合同团体保单的投保人,又是索赔人之一,是理赔关系对立的主体,一审判决对其地位没有进行正确定位,导致前后矛盾;一审对林开全、王丕全的证词、台湾船东的传真、西班牙判决书等所有与在西班牙发生刑案有关的事实证据不予认定,对许英仕、罗丽明的证词是否认定未下结论,则无从认定事故发生的时间、性质和原因,如何得知许建军在保险责任期间死亡及举证责任的进一步分配;一审适用《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却又认为此条规定并不是规定受益人应对保险事故的发生原因负举证责任,显然是对法律的误解。故厦门平保认为本案索赔资料不齐,待材料齐全之后愿以事实为根据,承担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责任。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许献琛、许树花的诉讼请求。
  许献琛、许树花辩称,一审认定其已履行《保险法》和出国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所规定的应由受益人提供的资料和证据,该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对拒赔或不予理赔始终未举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准确,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还查明,证人许英仕、罗丽明在一审时出具的证言和出庭作证,事发时他们在船,时间为西班牙时间1996年3月1日零时左右(北京时间1996年3月2日7时左右)。厦门平保认为许建军系打架斗殴致死,并提供了台湾船东给中厦公司的船东(该传真上写明打架者游天旺、陈道瑞、罗丽明、振杰)以及1999年7月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核保理赔部的调查报告(案件经由昱友企业王建裕先生口述)。此外,该案人身保险团体保险单约定保险种类为出国人员人身意外保险。许献琛、许树花一审时提交了出国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厦门平保无异议,在答辩中亦引用了该条款。二审庭审中厦门平保提出本案应适用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同时出示了中厦公司于1999年6月15日在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上的证明:本条款为出国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而中厦公司于同月30 给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函称:厦门平保在签发保单时,没有说明应适用的保险条款,投保人给许建军投的是出国人员意外伤害保险险种,因此其认为本案适用出国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厦门平保签发的中厦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包括许建军在内的877人被保险人的保单但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按该保单约定索赔由投保人中厦公司统一办理。但在受益人许献琛向厦门平保索赔时,厦门平保直接答复许献琛,并告知如对处理有异议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见保险人与受益人已就索赔事宜进行变更,并达成一致意见,即受益人许献琛、许树花可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保险人索赔,因此本案没有必要确认中厦公司在索赔中的地位。
  证人许英仕、罗丽明事发时在船上,证实事发时间为西班牙时间1996年3月1日零时左右(北京时间1996年3月2日7时左右),目前厦门平保无相反证据给予否定,因此该时间应予确认。许建军死亡双方已认可,也予确认。
  根据案涉保单约定的险种为出国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许献琛、许树花在一审时提出适用出国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厦门平保未提出异议,故本案应适用出国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厦门平保在二审时提出本案适用团体人身意外保险条款不予采纳。许献琛、许树花作为受益人向保险人厦门平保索赔时提交了保单、投保人中厦公司的证明及双方对许建军死亡无异议,其已履行出国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十二条规定的义务,因此厦门平保应按保险单的约定对许建军在保险期间内死亡履行支付保险金的义务。至于许建军之死是否属于除外责任,举证义务在厦门平保。厦门平保提供的台湾船东传真和台湾中兴人寿理赔部的调查报告均不足以证明许建军因参与打架斗殴致死。故厦门平保认为许建军之死系除外责任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厦门平保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1月1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厦门平保负担,一审受理费按原判执行。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举证责任的分担。
  笔者认为,举证责任的分配对案件的处理结果具有决定性的意义。新近的学说认为,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是指,当法律要件事实在诉讼上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负有证实法律要件事实责任的当事人一方所承受的法官不利判断的危险。换而言之,当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不能举证证明所主张的事实,而使该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即应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也就是败诉和负担诉讼费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该款规定未能明确双方当事人应对哪些事实负举证责任,从而在诉讼中各自应主张哪些事实,也就不能真正解决举证责任分配问题,该款仅是关于行为意义上举证责任的规定。理论上认为,凡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只须对产生权利或法律关系的特别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阻碍权利或法律关系发生的事实则作为一般要件事实,由否认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负举证责任。据此,原告似应举证证明表现事故发生的原因、性质及许系在保险责任期间因保险责任事故死亡。但上述仅是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为实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有时需根据实体法规范、公平正义的价值标准、举证契约等对该原则作出修正。《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仅规定作为受益人的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时,应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材料,而不是规定受益人应对保险事故的发生原因负举证责任,法律如此规定是由于保险金请求权人自身的专业素质和保险事故的复杂性,对其课以保险事故发生原因、性质的举证责任有悖公平正义,保险金请求权人只能尽其所能提供相应的证明和材料。该实体法规范变更了举证的一般原则,保险人应承担保险事故发生原因、性质的举证责任。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分析,原告业已提供《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作为受益人要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时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被告抗辩许死亡是打架斗殴所致,属保险除外责任,但未能举证证明阻碍权利发生的一般要件事实,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理应承担败诉的结果。
  上述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在当事人之间存在举证责任契约时,应从当事人的约定。所谓的举证责任契约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诉讼发生前订立的关于特定法律行为中要件事实的举证负担问题的协议。举证责任兼具实体法和程序法双重属性,依照私法自治原则和处分原则,只要契约的内容不与法律和司法解释中举证责任的规定相抵触,法院就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出国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有效期,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死亡时,受益人仅需提供保险单证、投保单位的证明和死亡证明书。该约定属举证责任契约,不违反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厦门平保对许在保险责任期间被人用刀刺死无异议,原告免除进一步举证的责任,故原告已依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出国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规定,履行提供有关索赔文件的义务。
  综上所述,被告举证证明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和性质及举证证明保险除外责任事由的存在,理应承担支付保险金的义务,一、二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是正确的。


来源: 邳州律师  


宋杰——邳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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